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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森兰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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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NOTOC__ '''《国籍法》'''规范国籍取得、丧失与证明;第十条明定'''不承认双重国籍'''。以下条文与仓库 `texts/国籍法.txt` 一致。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国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之法律联系与对国民身份的认可。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及证明,适用于本法。 '''第二条''' 国籍制度应遵循防止无国籍、避免任意剥夺国籍、国籍不因婚姻或性别受歧视、维护国家完整与保障个人权利之原则。 == 第二章 国籍取得 == '''第三条''' 父母其一方为埃森兰公民者,子女原则上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四条''' 在埃森兰境内出生(不包括他国浮动领土)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五条''' 外国人不得因长期居留、工作、婚姻或其他一般性事实,当然取得本国国籍。归化取得国籍,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与国家忠诚之考量所授予之特别许可,不属于任何人当然享有之权利。 '''第六条''' 归化要求如下: 连续合法居留10年及以上; 每年离境天数不超过90天; 总离境不超过24个月; 通过官方语言测试; 通过国家认同与公民知识审查; 有足够的能力、或对本国作出重大贡献者。 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可依法简化归化程序。 == 第三章 国籍丧失与放弃 == '''第七条''' 国民自愿申请放弃国籍的,经批准后丧失。公民取得他国国籍或护照的,应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其埃森兰国籍依法注销。正在服兵役、涉及未结诉讼或案件、或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人员,不得申请放弃国籍。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因出身、观点、种族、语言、宗教或合法政治活动被任意剥夺国籍。 '''第九条''' 以欺诈、伪造材料、隐瞒重大事实取得国籍者,经法定程序可撤销其国籍决定。若有,其子女保留身份。 == 第四章 双重国籍与限制 == '''第十条''' 埃森兰共和国绝不承认双重国籍。 '''第十一条''' 若取得他国护照并未申报,同时持有本国与他国护照的,视为自动放弃埃森兰共和国身份。埃森兰护照及身份将会被注销,限期离境。拒不离境者将被强制驱离,20年内不得入境。 == 第五章 国籍证明与救济 == '''第十二条''' 国籍由护照、身份证明、户籍或国家统一登记系统证明。 '''第十三条''' 国籍争议由法院审理,任何人均有权对国籍决定申请复核与司法救济。 == 参见 == * [[埃森兰宪法|宪法(基本秩序)]] * [[埃森兰政府|政府]] {{Navbox Einsenland}} [[Category:Law of Einsenland]] [[Category:Einsen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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