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ionality Law of Einsenland
《国籍法》規範國籍取得、喪失與證明;第十條明定不承認雙重國籍。以下條文與倉庫 `texts/国籍法.txt` 一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之法律联系与对国民身份的认可。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及证明,适用于本法。
第二条 国籍制度应遵循防止无国籍、避免任意剥夺国籍、国籍不因婚姻或性别受歧视、维护国家完整与保障个人权利之原则。
第二章 国籍取得
第三条 父母其一方为埃森兰公民者,子女原则上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四条 在埃森兰境内出生(不包括他国浮动领土)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有取得埃森兰国籍的资格。
第五条 外国人不得因长期居留、工作、婚姻或其他一般性事实,当然取得本国国籍。归化取得国籍,属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与国家忠诚之考量所授予之特别许可,不属于任何人当然享有之权利。
第六条 归化要求如下: 连续合法居留10年及以上; 每年离境天数不超过90天; 总离境不超过24个月; 通过官方语言测试; 通过国家认同与公民知识审查; 有足够的能力、或对本国作出重大贡献者。 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可依法简化归化程序。
第三章 国籍丧失与放弃
第七条 国民自愿申请放弃国籍的,经批准后丧失。公民取得他国国籍或护照的,应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其埃森兰国籍依法注销。正在服兵役、涉及未结诉讼或案件、或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人员,不得申请放弃国籍。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因出身、观点、种族、语言、宗教或合法政治活动被任意剥夺国籍。
第九条 以欺诈、伪造材料、隐瞒重大事实取得国籍者,经法定程序可撤销其国籍决定。若有,其子女保留身份。
第四章 双重国籍与限制
第十条 埃森兰共和国绝不承认双重国籍。
第十一条 若取得他国护照并未申报,同时持有本国与他国护照的,视为自动放弃埃森兰共和国身份。埃森兰护照及身份将会被注销,限期离境。拒不离境者将被强制驱离,20年内不得入境。
第五章 国籍证明与救济
第十二条 国籍由护照、身份证明、户籍或国家统一登记系统证明。
第十三条 国籍争议由法院审理,任何人均有权对国籍决定申请复核与司法救济。
参见
| 埃森兰共和国(Einsenland Republik) | |
|---|---|
| 总览 | 国家概览 • 历史 • 地理 • 人口 • 国旗与国徽 |
| 政治与法律 | 政府 • 宪法 • 议会 • 社会主义制度 • 行政区划 |
| 现行法律 | 选举法 • 国籍法 • 司法法 • 国家部门组织法 |
| 政界人物 | 总统 • 总理 • 国民院会长 • 地域院会长 |
| 社会与经济 | 经济 • 货币(埃森元) • 文化 • 教育 |
| 基础设施 | 交通 • 黄色国家铁路 • 铁路系统 • 国防 • 对外关系 |
| 主要城市 | 青城(首都) • 加里敦 • 埃森施塔特 • 施塔尔贝格 • 韦斯特莫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