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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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草案》为立法工作草案文本,尚未作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以下与 `texts/laws/民法草案.txt` 一致。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民合法民事权利,规范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八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述认定应当经法定程序确认。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经常居所地为住所。经常居所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

第三章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第十五条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第十六条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者合作社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代表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合作社以社员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原则,其组织与权利义务由合作社法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为共同目的组成的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依法律另行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二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五章 代理

第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章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

第二十九条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二编 物权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合作社经济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

第三十七条 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有资产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参与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建筑物,集体所有的生产设施、水利设施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九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及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民的合法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 征收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章 用益物权

第四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流转方式及保护,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第十章 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以不动产及其权利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动产设立质押的,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公益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编 合同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法律规定应当订立合同或禁止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十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五十五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十三章 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第五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章 劳动合同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适用劳动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法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在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团体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进行重大裁员、技术改造或自动化改造可能严重影响劳动者就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十八条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七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声音的,适用侵害肖像权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提供、使用或公开他人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信用信息主体有权查询、异议和更正。

第五编 侵权责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六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第十七章 特殊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六编 婚姻家庭

第十八章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国家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九章 结婚

第八十四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不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八十五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二十章 家庭关系

第八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八十八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章 离婚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九十一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九十二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十二章 收养

第九十三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九十四条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第七编 继承

第二十三章 继承规则

第九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九十六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九十九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八编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中的"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一百零一条 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民事纠纷,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合作社法律等特别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的法律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