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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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草案》为立法工作草案文本,尚未作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以下与 `texts/laws/刑法草案.txt` 一致。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犯罪行为的追诉与处罚,不得适用行为时尚未生效的法律,但新法处刑较轻的除外。

第三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身份、职务、出身、性别、民族、宗教或其他因素而有所差别。

第四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

第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前,推定为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第六条 凡在埃森兰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埃森兰公民在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域外对埃森兰国家或公民犯罪,且按照本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二章 犯罪

第七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九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三章 刑罚

第十七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为:(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附加刑的种类为:(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四)驱逐出境;(五)禁止从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共和国不适用死刑。

第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判处管制期间,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监督。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宣布解除管制。

第十九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一条 无期徒刑为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或者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确定数额。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驱逐出境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禁止从业是禁止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十三条 判处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三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拘役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考验期满无违反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第二十五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七条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使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刑罚的执行应当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的,从重处罚。为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十一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二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第三十四条 故意杀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犯本条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拐卖、绑架他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拐卖、绑架多人的;(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条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章 侵犯财产罪

第四十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数额巨大的;(四)致人重伤、死亡的;(五)持枪抢劫的;(六)多次抢劫的。

第四十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三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六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定罪处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章 贪污贿赂罪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四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差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差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差额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一条 犯本章规定之罪被判处刑罚的,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公共职务。犯贪污贿赂罪的,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一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对贪污贿赂案件行使调查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对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开审判,接受社会与舆论监督。

第十章 渎职罪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的,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章 破坏经济秩序罪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 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专利产品、复制发行他人著作权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阻碍、破坏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的,或者阻碍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章 危害生态环境罪

第六十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上述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编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本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