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国家部门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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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森兰共和国国家部门组织法》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之设立、组织、职权划分与领导职位任免。以下全文与 `texts/laws/国家部门组织法.txt` 一致。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立法依据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机关之设立、合并、撤销、职权划分与领导职位之任免,落实宪法规定之分权制衡、责任政府与法治国家原则,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国家组织领域之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对国家机关之设立与组织另有规定者,不得与本法相抵触;与本法相抵触者,以本法为准。 本法不规范地方自治、地方机关组织与公务员之具体事项;前述事项分别由《地方自治法》《公务员法》规定。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一切由宪法或法律设立之中央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独立机关、军事机关及其辅助机构。 法律授权行使公权力之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准用本法关于职权法定、责任承担、信息公开与监督之规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之设立、组织与运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宪法至上:一切国家机关均受宪法约束,不得行使宪法未授予之权力; (二)职权法定:国家机关之设立、合并、撤销与职权范围,须有法律依据,禁止以行政命令、内部规程或下位规范创设、扩张或转让法定职权; (三)分权制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及独立监督权应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任何机关不得侵夺、合并或代行他机关之核心职权; (四)民主负责:行政机关应对国民议会负政治责任;议员、总统及其他法定民选职位之产生与去职,由民意决定; (五)责任明确:国家机关须在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上明示其职权与责任,做到可识别、可追究、可救济; (六)公开透明:除依法保密事项外,机关之组织架构、办事流程、决策依据、预算与绩效,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效率与协调:机关之间应避免职能重叠与权限真空;权限争议应由法定程序及时裁决; (八)落日条款:临时机构与专门工作机构,须设明确存续期限;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不得擅自常设化。

第五条 国家机关之首长与公务人员,应忠于宪法与法律,不得效忠于个人、政党、利益集团或其他私人权力。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设立、容许或参与秘密效忠组织、平行命令系统或不受法律约束之内部权力结构。

第三章 国家机关分类与法律地位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分为下列五类: (一)立法机关:国民议会(国民院、地域院)及其辅助机关; (二)国家元首:总统及总统府; (三)行政机关:政府(总理及内阁)、各部、委员会、局、署及其派出机构; (四)司法机关:宪法法院、各级普通法院、检察机关及司法辅助机关; (五)独立机关: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国家审计署、独立选举委员会、中央银行及其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 国家军事委员会为国防与军事领域之最高决策机关,依本法第七编规定独立设置。

第七条 各类国家机关均依宪法与本法享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职权、自主预算与编制。除法律明文规定者外,不得相互兼任领导职位、相互发布命令或干涉对方法定职权之行使。

第四章 职权法定与权力清单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依下列规则编制并公布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一)权力清单应载明每项职权之法律依据、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程序、相对人范围及救济方式; (二)责任清单应载明每项职权所对应之法律责任、政治责任与监督方式; (三)清单经机关首长签署、报国民议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清单应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新法或宪法修正案生效后六个月内,应予调整。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明确之法律依据。无法律授权者,不得: (一)增设职权或扩张管辖范围; (二)增设许可、登记、备案、收费或处罚事项; (三)创设义务、限制权利或调整责任; (四)设立法律未规定之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十条 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对同一事项有重叠职权或权限不明者,应依下列顺序处理: (一)由法律明确规定主责机关与协办机关;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者,行政机关之间由总理决定,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或机关类型不同者,由宪法法院依权限争议程序裁决; (三)涉及紧急公共事务者,先由具备执行能力之机关临时处置,事后依法确认权限。

第二编 立法机关

第一章 国民议会通则

第十一条 国民议会为国家立法机关,由国民院与地域院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及宪法修正案; (二)审议并批准国家预算、决算、税收法案及重大财政事项; (三)批准国家发行重大公债与重大对外条约; (四)监督政府、独立机关与司法行政事务; (五)任免、同意任命或罢免本法所列国家高级职位; (六)批准宣战、媾和、缔结军事同盟、宣告及解除紧急状态; (七)审查弹劾案; (八)受理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审计署、宪法法院、独立选举委员会等机关之报告; (九)宪法与法律授予之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民议会以两院共同决议或分别决议方式行使职权。两院决议规则、协调程序及最终决议作成方式,依宪法与议会议事规则规定。 涉及地方自治、行政区划、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地方财政分配之事项,须经两院分别通过;其他事项,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民议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会期由议事规则规定。 经下列任一情形,应召集临时会: (一)国民院或地域院全体议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请求; (二)总统咨请; (三)总理咨请并经议长同意; (四)宣告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之需要。

第二章 国民院

第十四条 国民院由依《选举法》产生之三百名议员组成,必要时依比例代表制超额席位规定增加。议员任期五年。

第十五条 国民院专属职权: (一)首先审议国民民生、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就业、税收与财政预算法案; (二)提出并审议对总理之建设性不信任案; (三)受理及审议总统、总理、部长、宪法法院法官、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检察总长、独立机关首长及总参谋长之弹劾案; (四)依本法行使任免同意权; (五)批准国家年度预算与决算; (六)宪法与法律授予之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国民院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 议长、副议长由国民院全体议员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议长候选人由各党团或十名以上议员联署提名。当选须获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首轮无候选人达标时,由得票最高之二人进入第二轮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议长之罢免,须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署提议、过半数通过。 议长任期五年,与议会届期一致,不得连任两届以上。

第十七条 国民院设若干专门委员会,至少包括: (一)宪政与法律事务委员会; (二)预算与财政委员会; (三)外交与对外事务委员会; (四)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 (五)情报监督委员会; (六)司法委员会; (七)民生与社会政策委员会; (八)经济与产业委员会; (九)教育、科技与文化委员会; (十)公共服务与廉政委员会; (十一)地方与跨域事务委员会; (十二)程序与议事规则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由各党团按议席比例协商分配;其议事规则、人员组成、调查与质询权限,依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章 地域院

第十八条 地域院代表各地方单位之利益,由各地方依《选举法》及《地域院组织条例》产生之议员组成。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半数。

第十九条 地域院专属或优先职权: (一)首先审议国家安全、国防、外交、跨区域基础设施、行政区划及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之法律案; (二)审议批准重大对外条约; (三)审议批准宣战、媾和、紧急状态之延长; (四)依本法行使任免同意权(与国民院共同行使者除外); (五)对地方自治、地方财政与跨域事务出具具有约束力之决议; (六)宪法与法律授予之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地域院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其产生与罢免,准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 地域院设专门委员会,其设置与运作准用第十七条规定,并应特别设立地方关系与区域协调委员会、地方财政均衡委员会。

第四章 立法院

第二十一条 立法院隶属于国民议会,为法律技术与体系一致性之审查机关。 立法院依宪法第四十一条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立法党团或个别议员干涉。

第二十二条 立法院之职权: (一)对法律案与宪法修正案进行文字校对、用语规范、引证准确性审查; (二)对法律案进行法理逻辑与体系一致性审查,提示与既有法律及宪法之冲突; (三)就重大违宪疑虑出具书面意见,并送交宪法法院; (四)维护国家法律汇编、法规索引与多语种官方法律文本; (五)就法律之实施评估出具年度报告。 立法院不得就法律之政策内容作出价值判断,亦不得替代宪法法院作出违宪解释。

第二十三条 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立法审查官若干人。 院长由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提名,经两院分别以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任命。院长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立法审查官由院长提名,经两院联席会议同意任命,任期七年,可连任一次。 院长与立法审查官非因法定事由,并经任免同样程序,不得罢免;其任职资格、回避、纪律及保障,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 议会辅助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民议会设秘书处,统一办理议会之议事记录、文书、外事、安全、信息化与公共关系事务。 秘书长由两院联席会议提名,经两院分别过半数通过任命,任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民议会得依需要设立预算与立法研究处、议会图书馆、议员行为规范委员会等内部辅助机关。其设立、合并、撤销,由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议员之选举、资格审查、辞职、出缺递补与豁免,依《选举法》及议事规则规定。议员行为规范、利益申报、纪律与处分,由议员行为规范委员会管辖,重大事项报全体议员议决。

第三编 国家元首——总统

第一章 总统的地位与基本职权

第二十七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代表国家,维护宪法,保障国家统一与国家机关之正常运作。 总统不直接主持日常行政,其职权以宪法与法律明确列举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总统行使下列职权: (一)公布法律、宪法修正案与公投结果; (二)任命总理、副总理、部长及其他依本法规定之高级官员; (三)依宪法之规定颁布紧急命令; (四)批准宣战、媾和、紧急状态、动员令,但须经国民议会授权; (五)颁布总统令; (六)行使外交礼仪与对外代表权,缔结条约(须经议会批准方生效); (七)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主持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 (八)依本法第七十六条担任国家军事委员会会长; (九)批准设立国家改革实验区; (十)授予国家荣誉、勋章及大赦、特赦之提议; (十一)行使宪法与法律授予之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总统行使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六)、(十)项之职权,发布之文件须由总理或主管部长副署,方为生效。 总统单独行使下列职权,不经副署: (一)任命总理、副总理; (二)解散国民院; (三)咨请召集临时会; (四)行使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之职权; (五)总统府内部事务。

第二章 总统令、紧急命令与公布权

第三十条 总统应于法律或宪法修正案完成立法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总统对法律案有疑虑者,得于公布期限内一次将法律案附理由送交国民议会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案者,总统应即公布。涉及违宪疑虑者,总统得请求宪法法院进行事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紧急命令仅得在战争、自然灾害、严重暴乱或其他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秩序之紧急情形下发布,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民议会无法及时召开或来不及作成决议; (二)紧急命令应于发布后四十八小时内提交国民议会追认; (三)国民议会拒绝追认或十日内未作决议者,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四)紧急命令不得变更宪法、剥夺基本权利之核心、改变国家机关之基本组织或永久变更职权边界。

第三十二条 总统令是总统行使法定职权之书面形式。总统令不得创设、修改或废止法律,亦不得替代政府之行政立法。 总统令之范围限于: (一)依宪法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具体决定; (二)总统府内部事务; (三)外交礼仪与对外代表行为; (四)依法之人事任免; (五)总统于国家军事委员会、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内之决议事项。

第三章 总统的人事提名与任免权

第三十三条 总统依宪法与本法行使下列人事职权: (一)任命总理(依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依总理提请任命副总理、各部部长、副部长; (三)依本法规定提名宪法法院法官、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各级法院首席法官、检察总长; (四)任命独立机关委员(依本法各专章规定之提名同意程序); (五)任命总参谋长、各军种司令、军区司令、国防部长(依国防部章节); (六)任命驻外大使及高级外交代表; (七)任命国家情报局长; (八)授予及解除将官军衔、特任与高级文官之职级; (九)法律规定之其他人事职权。 总统行使前款职权时,须遵守宪法、本法及相关法律之提名同意、协商、回避与公开程序。

第四章 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与战略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安战略委员会」)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设立,由总统主持,统筹涉及国家生存与长远发展之战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安战略委员会之组成: (一)会长:总统; (二)副会长:总理; (三)当然委员:国民院议长、地域院议长、副总理、外交部长、国防部长、内政部长、财政部长、国家情报局长、国家安全局长、总参谋长、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检察总长(仅出席涉法治议题)、央行行长(仅出席涉金融安全议题); (四)总统得视议题需要邀请其他官员、专家列席。

第三十六条 国安战略委员会之职权: (一)审议并批准国家长期安全战略与重大战略文件; (二)协调对外政策、军事政策、情报政策、网络与公共安全政策; (三)审议宣战、媾和、紧急状态之提案; (四)就跨部门重大安全事项作成决议,由各机关执行; (五)就国家级重大风险与危机预警进行评估。 国安战略委员会之决议不得替代法律,亦不得侵夺议会、行政或司法之法定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安战略委员会设秘书处,秘书长由总统任命。 委员会议事记录、决议及秘书处之运作规则,应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前提下,向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总统府

第三十八条 总统府为辅助总统行使职权之机关,设: (一)总统府秘书长一人,主持总统府日常事务; (二)副秘书长二至四人; (三)总统府办公厅、礼宾局、法制局、安全局、新闻局; (四)国安战略委员会秘书处; (五)国家荣誉与典礼办公室; (六)总统顾问若干人。 总统府秘书长由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备案。其余人员由总统任免,并依公务员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总统府不得行使政府之行政职权,不得对各部、委员会、局、署发布行政命令。 总统通过总统府向行政机关传达事项时,应以咨商或建议形式为之;涉及法律执行之具体决定,须经总理或主管部长之程序方为有效。

第四编 行政机关

第一章 政府通则

第四十条 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内阁会议组成,依宪法与法律处理国家行政事务,并对国民议会负政治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之职权: (一)执行宪法、法律与议会决议; (二)制定、发布行政法规与行政规则(不得超越法律授权); (三)编制并提交国家年度预算、决算与重大财政计划; (四)领导各部、委员会、局、署及其派出机构; (五)执行外交政策(在总统对外代表权下,由外交部具体办理); (六)领导文官系统; (七)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共服务; (八)行政机关之间协调与争议初步处理; (九)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

第二章 总理与副总理

第四十二条 总理为政府首长。总理依宪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产生与任命。 总理之职权: (一)领导政府、主持内阁会议、确定行政方针; (二)向总统提请任命副总理、各部部长; (三)向总统、议会与国民负责,定期报告政府工作; (四)协调各部之间、行政机关与独立机关之间(不损害独立性)之关系; (五)签署或副署行政法规、政令与重大行政决定; (六)副署须由总统颁布之文件(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者外); (七)于宪法与法律范围内行使紧急行政指挥权; (八)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 总理因违宪、违法、严重失职或不信任案通过而去职。建设性不信任案之程序依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 副总理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总员额不超过五人。 副总理协助总理处理特定领域之政务,得依总理之委派分管若干部、委员会或专项任务。 总理出缺、患病或暂时不能视事时,由总理事先指定之第一副总理代理;总理事先未指定者,由内阁会议互推一名副总理代理,并立即报国民院与总统。代理总理之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者,应依宪法重新任命总理。

第三章 内阁会议与决策机制

第四十四条 内阁会议为政府之最高决策机关,由总理主持,由副总理及各部部长组成。 内阁会议必要时得邀请独立机关首长、央行行长、总参谋长、检察总长列席,但无表决权。

第四十五条 内阁会议讨论并决议下列事项: (一)向议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与条约案; (二)行政法规与重大行政规则; (三)跨部门重大行政决定; (四)部级以上人事任免之提请; (五)紧急状态期间之行政指挥; (六)总理认为有必要提交内阁讨论之事项。 内阁会议每周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纪要、表决结果与重要决议,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者外,应及时公开。

第四章 各部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六条 各部为政府之业务执行机关,分别主管法定专业领域之行政事务。 各部之设立、合并、撤销,须以法律为之。本法直接设立之各部及其主要职能,列于本章第二节至第十五节。 新增、合并、撤销各部之法律案,由内阁会议提出,先经国民院审议,再经地域院审议,并须经两院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七条 各部内部组织: (一)部长一人,主持本部全面工作; (二)副部长一至三人,协助部长; (三)司、局、处等内设机构; (四)必要之派出机构。 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并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部长涉及国防、外交、内政、司法、财政、情报领域者,亦须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 副部长由部长提请、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无须议会同意,但须经国民院备案。 司、局、处等内设机构之负责人,由部长任命;其在公务员体系中之职级与产生程序,依《公务员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部长之罢免: (一)总统得依总理提请罢免部长; (二)国民院得依出席议员过半数通过部长之个别不信任案,部长应即去职; (三)民生监察委员会、审计署、宪法法院或国民院依法启动之弹劾程序成立时,部长应去职。

第二节 国防部

第四十九条 国防部主管国防政策、军政与文官层面对军事系统之管理。其主要职能: (一)拟订国防政策、国防预算与国防白皮书; (二)管理军队人事、薪给、福利、后勤、装备与基础设施; (三)负责国防工业、武器采购、技术研发与出口管制; (四)负责后备役、动员制度、退役军人事务; (五)协调与外国国防部门之事务; (六)依国家军事委员会决议执行军政事项;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国防部不直接行使军事指挥权;军事指挥权依本法第七编规定,由国家军事委员会与总参谋部行使。

第五十条 国防部部长须由文职人员或退役满五年以上之军人担任。 部长由总理与总统协商提请,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部长之罢免,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并须报国家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三节 外交部

第五十一条 外交部主管国家对外关系,其主要职能: (一)执行总统与政府决定之对外政策; (二)筹备与谈判国际条约、协定与外交文件; (三)保护海外国民与国家利益; (四)管理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代表机构及多边组织代表团; (五)签发外交护照与领事证件; (六)协调对外援助、文化外交与国际公共事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并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 驻外大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外交与对外事务委员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

第四节 财政部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国家财政、税收、关税与公共债务,其主要职能: (一)编制国家年度预算草案、半年度预算执行报告与决算草案; (二)管理税收政策、税务总局; (三)管理关税政策、海关总署; (四)管理国库、政府资金调度与公共债务; (五)管理国有资产(除独立机关、央行、军队所属者外); (六)协调财政与货币政策(与央行);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

第五节 司法部

第五十五条 司法部主管司法行政,其主要职能: (一)司法机关之财政支持、设施建设、信息化与人事行政(不干预审判独立); (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制度之管理; (三)国家监狱与刑罚执行; (四)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资格管理; (五)国际司法合作与引渡之行政事务; (六)协助宪法法院、国家法院之行政保障;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司法部不得对法官、检察官行使业务指导、案件评判或绩效考核之权力;其行政管理须以保障司法独立为前提。

第五十六条 司法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司法部部长不得兼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仲裁员。

第六节 内政部

第五十七条 内政部主管国内行政、公共秩序与户政事务,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警察总署之文官领导(不直接行使侦查指挥权); (二)边境管理与移民事务; (三)国民身份、户籍、姓名与户政登记; (四)国家紧急救援、消防、民防与灾害应变; (五)社团、政党、宗教团体之登记(在尊重宪法第十条之前提下); (六)国家安全局之行政与预算(业务独立);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五十八条 内政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 国家警察总署署长由内政部部长提请、总理同意,由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其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七节 教育部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主管国家教育,其主要职能: (一)拟订国家教育政策、课程纲要与教育标准; (二)管理国立大学、研究机构与公办学校; (三)多语言教育之政策与实施; (四)教师培养、资格认证与师德规范; (五)教育财政、奖助学金与教育公平政策; (六)跨国教育合作;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教育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教育部部长应具备教育、学术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八节 卫生部

第六十一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公共卫生与医疗,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公共卫生政策与传染病防控; (二)医疗保障、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供应; (三)医师、护理师、药剂师之资格与执业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材、食品安全监管之政策(具体执行得交独立监管局); (五)公立医院与急救体系; (六)精神卫生、残障与高龄医疗;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卫生部部长应具备医疗卫生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九节 经济产业部

第六十三条 经济产业部主管国民经济、工业、贸易与中小企业,其主要职能: (一)产业政策、工业升级与战略产业规划; (二)国内贸易、对外贸易与出口管制(与外交部、海关协调); (三)中小企业政策与扶持; (四)能源政策与能源安全(必要时另设能源署); (五)国有企业之政策与监管(具体出资人职责得另设国资委); (六)市场公平竞争与反垄断(具体执行由独立竞争监管局);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四条 经济产业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经济产业部部长应具备经济、产业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十节 科技部

第六十五条 科技部主管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科技政策与科技发展计划; (二)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重大科技专项; (三)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与流动; (四)国家实验室、研究院与重大科研基础设施; (五)智能产业、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科技、量子科技等前沿领域之统筹; (六)科技伦理与科研诚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六条 科技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依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科技部部长应具备科技、产业或地方治理之专业背景。

第十一节 交通运输部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陆、海、空与轨道交通,其主要职能: (一)国家综合交通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政策; (二)公路、铁路、海运、空运、城市轨道之政策与监管; (三)交通安全、运输许可与运输市场监管; (四)邮政与物流政策; (五)国家级交通枢纽与跨域交通项目(须与地域院协调); (六)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并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节 农业与环境部

第六十九条 农业与环境部主管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与生态环境,其主要职能: (一)农业政策、粮食安全与农村发展; (二)林业、渔业、畜牧业政策; (三)水资源管理与水利建设; (四)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与生物多样性; (五)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 (六)气候变化、节能与碳排放管理;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跨域生态事项与地方政府之关系,须与地域院协调,依《地方自治法》处理。

第七十条 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第十三节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

第七十一条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主管国家文化、媒体、宗教事务与多语言政策,其主要职能: (一)依宪法第五条保障中文(繁体为主)、粤语、德语、英语之平等使用; (二)多语言公共服务与官方文本之统筹; (三)文化遗产、博物馆、图书馆与公共档案; (四)出版、影视、艺术创作之政策(不得侵犯宪法第十条之言论自由); (五)公共媒体与广播之政策(具体监管由独立媒体监管局); (六)宗教团体登记与宗教自由保障;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七十二条 文化与多语言事务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节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主管社会保障与劳动事务,其主要职能: (一)国民年金、失业、工伤、生育与社会救助; (二)劳动政策、劳动条件、最低工资与集体协商; (三)就业服务与职业训练; (四)残障、长者与儿童之社会保障; (五)家庭与性别平等政策; (六)社会工作与公共社会服务;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障与劳动部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委员会、局、署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各部外,得依法设立下列单位: (一)部级委员会:由内阁直接领导,统筹跨部门事务(如国家发展委员会、国资委); (二)局:执行特定专业职能(如国家警察总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发明专利局); (三)署:通常为部之下属或部级之独立执行机关(如审计署、国安署); (四)独立监管局:依法独立行使监管职权之机关(如食品药品监管局、能源监管局、金融监管局、媒体监管局、竞争监管局、网络与数据保护局)。 前款单位之设立、合并、撤销与首长任免,依设立法律之规定。独立监管局之首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任期不少于五年,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罢免。

第六章 政策创新与改革咨询室

第七十六条 依宪法第三十三条,政府设政策创新与改革咨询室(以下简称「政创室」),为常设调研机构。 政创室之职权: (一)规划、设计与评估实验性政策; (二)就国家治理改良提出建议; (三)协助批准国家改革实验区之提案; (四)就跨部门重大改革进行可行性研究; (五)总理与总统所交付之其他研究。 政创室主任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向总理报告并接受总统监督,无须议会同意,但须经国民院备案。 政创室之研究报告除涉密者外,应于决议作成或政策出台后六个月内公开。

第七章 中央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地方之派出机构,依设立法律之规定。 派出机构不得行使法律未授权之职权,不得侵犯地方自治。其与地方政府之关系,由《地方自治法》规定。 派出机构首长之产生与任免,依其设立法律之规定,原则上由主管部长任命,并报总理与国民院备案。

第五编 司法机关

第一章 普通法院体系

第七十八条 国家普通法院体系自下而上为: (一)基层法院; (二)区立法院; (三)市立法院; (四)省立法院; (五)国家法院(普通法院之终审机关)。 各级法院之管辖区域、案件管辖与组织,由法律规定,并以《司法法》为基础。

第七十九条 国家法院设: (一)首席法官一人,主持院务; (二)副首席法官二人; (三)大法官若干人; (四)下设刑事庭、民事庭、行政庭、跨域与重大案件庭等审判庭。 国家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九年,不得连任。 副首席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由总统任命。 大法官由总统依司法委员会推荐提名,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九年,不得连任。 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与大法官之非自愿去职,仅得经议会弹劾或宪法法院依法宣告。

第八十条 省立法院、市立法院、区立法院、基层法院之首席法官,由其所在级别之法官会议提名候选名单(不少于二人),由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商总统任命。任期六年,可连任一次。 各级法院之普通法官,由国家司法委员会依《司法法》规定考核并提名,由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报总统任命,任期不限,至法定退休或依法去职为止。

第八十一条 国家司法委员会为法官人事之提名、考核与惩戒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 (二)由国家法院大法官互选产生之三人; (三)由地方各级法官选举产生之三人; (四)由律师与法学界共同推举、经国民院同意之委员各一人; (五)国民院与地域院推举之非政党人士各一人。 委员任期五年,互不连任。司法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依《司法法》及司法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

第二章 宪法法院

第八十二条 宪法法院依宪法第三十九条独立行使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国家机关权限争议与宪法诉讼之职权。 宪法法院之裁判对一切国家机关、地方机关与公私主体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三条 宪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设: (一)院长一人; (二)副院长一人; (三)法官七人。 任期九年,不得连任,亦不得再任普通法院之法官。 提名与任命: (一)三名法官由总统提名; (二)三名法官由国民院推举; (三)三名法官由地域院推举; (四)以上九名候选人均须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方能任命; (五)总统签署任命令。 院长、副院长由九名法官互选产生,任期三年,可连任一次。

第八十四条 宪法法院法官非因下列事由,不得罢免: (一)经弹劾程序成立; (二)因违宪、严重违法或重大失职被宪法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数决议提请议会启动罢免程序; (三)丧失任职资格或不能继续履职。 宪法法院法官之保障、回避与利益申报,依本法与《司法法》规定。

第三章 检察机关

第八十五条 检察机关纳入司法体系,与法院并行,独立行使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政党、团体或个人干涉。 检察机关之内部独立运作受法律保障;检察总长不得对个案下达违法指令,亦不得因案件之政治影响而调动具体办案人员。

第八十六条 检察机关组织: (一)国家检察总署,下设刑事公诉处、行政公诉处、侦查监督处、反贪污公诉处、国家安全公诉处等内设机构; (二)省级、市级、区级、基层检察院。 国家检察总署由检察总长领导。 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副检察总长二至四人,由检察总长提请、总统任命,无须议会同意,但须经国民院司法委员会备案。 各级检察长之产生与任免,依《司法法》及检察组织条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检察总长非因下列事由不得去职: (一)经弹劾成立; (二)经国民院司法委员会调查并由两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去职决议; (三)丧失任职资格。

第四章 司法行政与辅助机关

第八十八条 司法行政由司法部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办理,但不得干预审判独立。 法院之内部行政、人事考核与惩戒由国家司法委员会主导;司法部仅负责财政、设施与公务员行政事务。

第八十九条 司法警察、强制执行机关、司法鉴定机构与法律援助机构,依《司法法》设立与运作。

第六编 独立机关

第一章 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

第九十条 国民民生与廉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监察委员会」)依宪法第四十三条独立设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干涉。

第九十一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之职权: (一)受理国民对政府民生政策执行不力之申诉; (二)对基本医疗、社会保障、物价稳定、教育公平、住房、就业等核心民生指标进行年度评估; (三)对部门民生绩效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四)对公职人员之贪污、腐败、滥权、失职行为进行调查; (五)对连续两年民生考核不及格之行政部门,得提请国民院启动对该部部长之弹劾程序; (六)对违反公职人员廉政规范之行为,得依法移送检察机关; (七)每年向国民议会报告工作。

第九十二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之组成: (一)委员九人,其中: 1. 由国民院提名候选名单经全民公投选出三人; 2. 由国民院依政党比例提名、经全院过半数通过三人; 3. 由地域院依地方代表性提名、经全院过半数通过三人; (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二人,由九名委员互选产生; (三)委员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不得连任; (四)委员就任后不得加入任何政党、企业董事会或受领其他公职。

第九十三条 民生监察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调查处、考核处、申诉处与公开信息处。 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请,经委员会过半数同意后任命。 委员会之预算由国家审计署初审、国民议会直接核定,不经政府编列。

第二章 国家审计署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审计署依宪法第四十四条独立设立,独立审计公共财政、国有资产与公共支出,向国民议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审计署之职权: (一)审计政府、独立机关、宪法法院、议会、军队及法律授权组织之财政收支; (二)审计国有资产与公共债务; (三)审计公共采购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四)审计税收、关税与社会保障基金; (五)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时,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 (六)每年向国民议会与社会公开年度审计报告; (七)就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审计署设审计长一人、副审计长二人。 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副审计长由审计长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 审计长非因弹劾、严重违法或丧失任职资格,不得去职。 审计署之内部组织、审计师人员之管理与保障,依审计署组织法规定。

第三章 独立选举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依宪法第四十五条独立设立,负责选举、投票、公民投票及相关争议之管理与监督,确保程序公正与结果真实。

第九十八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之职权: (一)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组织、计票与结果公告; (二)总统选举、国民院议员选举、地域院议员选举、地方选举与公民投票之管理; (三)候选人资格审查、政党登记与竞选经费监督(与审计署协作); (四)对选举舞弊、操纵算法、虚假信息、外国干涉等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就选举争议向选举法院或宪法法院提起或参与诉讼; (六)每年向国民议会报告工作。

第九十九条 独立选举委员会由委员九人组成,其中: (一)国民院推举三人; (二)地域院推举三人; (三)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宪法法院院长、检察总长协商推举三人; (四)九名候选人均须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由总统任命。 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产生,任期五年,不得连任。 委员任期五年,不得连任,不得加入政党。

第四章 中央银行(埃森兰银行)

第一百条 中央银行(正式名称:埃森兰银行)依法独立行使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权,不受政府日常指令干预。 中央银行之主要职能: (一)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维持币值稳定; (二)发行法定货币; (三)管理外汇储备; (四)监管支付体系与金融基础设施; (五)作为最后贷款人; (六)协调金融稳定与系统性风险防范(与金融监管局协作); (七)与财政部协调财政与货币政策。

第一百零一条 中央银行设: (一)行长一人,副行长二人; (二)货币政策委员会,由行长任主席,副行长、四名外部专家组成; (三)金融稳定委员会。 行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副行长由行长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任期六年。 货币政策委员会之外部专家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预算与财政委员会同意,任期五年。 行长非因弹劾、严重违法或丧失任职资格,不得去职。

第五章 其他独立监管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设立之独立监管局,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监管局; (二)能源监管局; (三)食品药品监管局; (四)媒体监管局; (五)竞争监管局; (六)网络与数据保护局; (七)通信与电信监管局。 独立监管局之首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过半数同意,任期五年至七年,可连任一次。 独立监管局之委员或委员会成员之产生方式,依设立法律之规定,但应保障专业性、独立性与多元代表性。

第七编 国防与军事

第一章 国家军事委员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会」)为国家最高军事决策机关,独立设置,依宪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与本编规定行使职权。 军委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行政与预算事务与国防部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军委会之组成: (一)会长一人,由总统担任; (二)副会长二人,由总理与国防部长担任; (三)当然委员:总参谋长、各军种司令、军事情报局长、军法总监、军事后勤总监; (四)国民院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地域院相对应委员会主席列席(无表决权,但有质询权); (五)秘书长一人,由军委会任命,处理日常事务。

第一百零五条 军委会之职权: (一)制定国家军事战略、作战方针与防卫政策; (二)批准军队之编制、组织、动员与重大装备项目; (三)批准战时之最高指挥决策; (四)审议宣战、媾和、动员令并向国民议会提请授权; (五)任免将官以上军职(依本法第三十三条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六)协调军政(国防部)与军令(总参谋部)之关系; (七)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战争或重大武装冲突期间,军委会会长(总统)为国家最高统帅,统一指挥武装力量。 最高统帅之命令,须由总参谋长副署方为生效;涉及重大战略决定者,须由军委会决议;宣战、媾和、跨境作战须经国民议会授权。 非战时,最高统帅不直接介入日常军事指挥。日常军事指挥由总参谋长依军委会决议执行。

第二章 军政与军令

第一百零七条 军政由国防部部长行使,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规定。 军令由总参谋部行使,由总参谋长领导。总参谋部下设: (一)作战参谋部; (二)情报参谋部; (三)后勤参谋部; (四)通信与网络参谋部; (五)军种参谋部(陆、海、空、网络/太空)。

第一百零八条 总参谋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地域院联席会议以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 各军种司令、军区司令由总参谋长提请、国防部长会签、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 军事情报局长、军法总监由军委会提名、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同意。 将官军衔之授予与解除,由军委会决议、总统颁令。

第三章 文官控制与议会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军队属于国家与人民,不属于任何政党、组织或个人。文官控制原则不得改变。 军人不得: (一)担任内阁成员(国防部长除外,且须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二)担任国民议会议员、独立机关委员、法官、检察官; (三)参与政党活动或公开支持特定政党; (四)拒绝执行合法之民选机关命令。

第一百一十条 国民议会对军队之监督: (一)批准国防预算与国防战略报告; (二)批准宣战、媾和、动员、紧急状态与跨境作战; (三)国民院国防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及情报监督委员会得对军委会、国防部、总参谋部进行听证、调查、质询; (四)地域院相对应委员会得对涉及地方之军事事项进行监督; (五)审计署得依法审计军队财政与重大装备项目,对涉密事项依保密规则处理。

第八编 情报与公共安全

第一章 国家情报局(对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情报局为国家对外情报与反外国干涉之专责机关,由总统直辖。 国家情报局之主要职能: (一)对外情报之搜集、分析与评估; (二)反间谍与反外国干涉; (三)境外行动(须经法律授权); (四)国际情报合作; (五)对总统、军委会与国安战略委员会提供情报支持; (六)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情报局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同意、国民院全院过半数同意后任命,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副局长由局长提请、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同意。

第二章 国家安全局(对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局隶属内政部,为国家对内安全与反恐之专责机关,业务独立运作。 国家安全局之主要职能: (一)境内反间谍、反恐怖主义与反极端主义; (二)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国家机密与重要人物; (三)网络空间国家安全(与网络与数据保护局协调); (四)境内国家安全相关之侦查(须依法办理司法令状,禁止任意监控); (五)对国民议会、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提供配合; (六)法律规定之其他职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安全局长由内政部部长提请、总理同意,由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同意、国民院全院过半数同意,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副局长由局长提请、内政部部长同意,由总统任命,须经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议会情报监督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民院情报监督委员会专责监督情报与对内安全机关,其职权: (一)审议国家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军事情报局之预算与年度报告; (二)就涉密事项接受机密简报; (三)调查情报机关之违法、滥权或重大失误; (四)就情报机关之高级人事任免出具同意意见; (五)必要时召开闭门听证。 情报监督委员会之委员经严格安全审查方得任职。涉密信息之保密义务终身有效。 情报监督委员会得与地域院相对应委员会、宪法法院、检察机关协作处理重大案件。

第九编 中央与地方关系(纲领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央与地方之关系,依宪法第八章与《地方自治法》之规定。 本法不规范地方机关之具体组织。中央派出机关在地方之设立、合并、撤销、职权与首长任免,由设立其法律规定,并须报国民院与地域院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青城市作为首都直辖区,依宪法第四十九条之特别地位运作。 青城市市长之产生与权限、青城市议会之组织、首都安全与外交礼仪事务之处理,由《首都直辖区组织法》规定。本法仅作纲领性参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跨区域行政事项之协调,依《地方自治法》与本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编 编制、预算、协调与争议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之设立必须同时核定人员编制、组织架构与预算。 任何机关不得超编用人,不得以「借调」「派遣」「合同」之名义规避编制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机关之设立与运作,必须有相应之预算支撑。未经国民议会批准预算,不得启动新部门之运行。 独立机关、宪法法院、议会与军队之预算,应单独编列,依法保障,不得由政府任意削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关之间之协调机制: (一)行政机关之间,由总理或副总理协调; (二)行政机关与独立机关之间,由总理或主管首长协商,不得损害独立机关之独立性;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依《司法法》之规定; (四)涉及军事与情报之协调,由军委会或国安战略委员会主持; (五)跨类型机关之重大协调,由总统召集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之间发生权限争议时,依下列程序裁决: (一)行政机关内部争议,由总理裁决; (二)涉及行政机关与独立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之争议,由宪法法院依权限争议程序裁决; (三)裁决前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擅自变更或行使争议中之权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任何国家机关在权力清单或责任清单未涵盖之事项上行使权力,构成职权扩张。 发生职权扩张行为者,相对人或检察机关、民生监察委员会、其他法定机关得依法请求宪法法院或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编 透明度与数字化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者外,国家机关之组织架构、办事流程、职权清单、责任清单、预算与决算、决策依据与执行结果,应及时公开。 机关之公开应同时以中文(繁体为主)、粤语、德语、英语四种法定语言提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建立统一之政务数据共享机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一)不得要求公民重复提交已由其他机关登记之法定信息; (二)不得以数据壁垒为由推诿、拖延行政服务; (三)不得对其他机关提供有限之数据访问; (四)公民对其个人数据有依法查询、更正、删除之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关之电子签名、电子文书、电子送达、视频听证、远程协作之效力,与传统方式相同;具体规则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关应对其法定职权之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自我评估,并发布年度履职报告。 民生监察委员会、审计署、议会与社会公众有权对履职报告进行评议、质询、调查。

第十二编 紧急状态与临时机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紧急状态之宣告、范围、期限、延长、监督与解除,依宪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与《紧急状态法》之规定,并与本法相协调。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状态期间: (一)行政机关得依法行使紧急指挥权; (二)国民议会、宪法法院、独立机关之运作不得中止; (三)选举、投票之时程得依法暂时调整,但议员、总统之任期不得无限延长; (四)紧急状态结束后六十日内,应恢复常态运作; (五)紧急状态不得作为永久性改变常设机关职权边界、削弱议会监督或司法独立、剥夺基本权利之核心内容之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为应对特定临时任务设立之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特别工作组: (一)须有明确之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 (二)须设定明确之存续期限(落日条款),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形下经议会批准得延长一次; (三)任务完成或期限届满时,自动撤销; (四)不得演变为常设机构,不得侵夺常设机关之法定职权; (五)每六个月须向议会报告进展。

第十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民院过半数同意」「地域院过半数同意」「全体议员过半数」「联席会议过半数」「联席会议三分之二多数」,其计算方式依议事规则规定。 本法所称「弹劾」依宪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任期不得连任」「不得连任两届以上」之具体含义,依本法附表与议事规则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所称「副署」,指总统颁布之文件须由总理或主管部长另行签署,方为生效;副署人对该文件之合法性与适当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之名称、徽章、印信、文书格式、官方语言版本,由各机关依法定规则制定,并报国民议会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之首长与高级官员,应于就任与离任时进行财产申报与利益冲突申报,并接受民生监察委员会与审计署之核查。具体办法依《公职人员廉政与财产申报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法之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其他机关不得以内部解释取代宪法法院之解释。 立法院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本法之实施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原有与本法相抵触之法律、行政法规与机关组织条例,于相抵触范围内失效;有关机关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理与修订。 各机关之内部组织条例与权力清单,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依本法之修订。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