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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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国民,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保障国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自由与人格尊严,根据《埃森兰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 本法的任务,在于以刑罚手段惩治一切犯罪行为,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统一,保护宪政民主与法治秩序,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共福祉。

第三条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不得类推适用。

第四条 【法不溯及既往】 对犯罪行为的追诉与处罚,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 判决已经生效后,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依法启动再审或者减刑、免刑程序。

第五条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因身份、出身、性别、族群、语言、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政治观点、地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差别。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罪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动机、手段、后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及预防再犯之必要。

第七条 【无罪推定与正当程序】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 被追诉人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前,推定为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第八条 【刑罚的目的与人道主义】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与矫正犯罪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 刑罚的设置与执行,应当尊重人的尊严,禁止酷刑、不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对待。 国家应当为犯罪人接受教育、职业训练与心理辅导提供条件,保障其家属合法权益不受株连。

第九条 【死刑的严格限制】 国家保留死刑制度。死刑仅适用于本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极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严格依照本编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对象与程序适用。 未经本编第五章所定之核准与复核程序,任何死刑判决不得执行。

第十条 【法定语言】 刑事司法程序应当依法使用国家法定语言。被追诉人不通晓中文(繁体)、粤语、德语或英语任一者,国家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属地管辖】 凡在埃森兰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凡在悬挂埃森兰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适用本法。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共和国领域内的,视为在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十二条 【属人管辖】 埃森兰国民在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照本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诉。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军人在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刑度,一律适用本法。

第十三条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域外,对埃森兰国家、机关或者埃森兰国民实施犯罪,且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普遍管辖】 对国际公约规定共和国应当承担管辖义务的种族灭绝、危害人类、严重战争罪行、酷刑、海盗及恐怖主义等犯罪,无论犯罪地与犯罪人国籍,均适用本法。

第十五条 【外交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 任何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不得再次追诉。 依法启动的再审或者非常救济程序,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与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犯罪的实质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国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与民主权利,破坏经济秩序与市场公平竞争,破坏自然环境与生态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依本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八条 【犯罪成立要件】 构成犯罪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该行为符合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该行为不存在正当化事由(违法性); (三)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有责性)。

第十九条 【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犯罪,本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十二条 【不作为】 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合同约定或者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与相应作为犯罪适用同等刑罚。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参与恐怖活动、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经国家检察机关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二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地方政府依法安置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高龄量刑】 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精神状态】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法院裁定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陷行为】 醉酒、自愿摄入麻醉品、致幻物质或者其他类似物质后犯罪的,不免除刑事责任。 被强迫或者欺骗摄入前款物质,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聋哑人与盲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

第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 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 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避险义务者面对本人危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害人同意】 经权利人自愿且明确同意的行为,不构成对该权利人的犯罪。 但下列情形不发生同意的效力: (一)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涉及生命及不可恢复的重大身体完整性; (三)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为其利益。

第三十一条 【依法令行为与正当业务】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正当业务习惯实施的行为,未明显逾越合理范围的,不负刑事责任。 明显违法的命令不在前款之列;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的,不免除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形态

第三十二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节 共同犯罪

第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害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分别按其所犯之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其他主犯,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迫消失后仍继续参加犯罪的,按从犯或者主犯论处。

第三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 【帮助犯】 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工具、信息、技术、资金、场所、运输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六节 单位犯罪

第四十一条 【单位犯罪】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剥夺特定经营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处以相应刑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犯罪的连带与追溯】 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对其予以解散、强制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法定罪处罚。 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不构成本法规定的可由单位承担罚金的犯罪主体,但其直接责任人员仍依本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种类

第四十三条 【主刑与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第四十四条 【主刑的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社区监管;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四十五条 【附加刑的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四)驱逐出境; (五)禁止从业; (六)社区服务令; (七)公开训诫与赔礼道歉。

第二节 主刑

第四十六条 【社区监管】 社区监管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社区监管的犯罪人,在原住所地或者法院指定的地区由地方司法矫正机构执行。执行期间,被监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及行政规章,服从监督; (二)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者县; (四)法院依据犯罪情况决定的其他禁止令。 社区监管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宣告解除监管。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社区监管刑期二日。

第四十七条 【拘役】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拘役由警察机关在专门拘役所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二日;参加劳动者,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条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在监狱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应当依照法律接受劳动、教育与职业训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

第四十九条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为终身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依本法规定可以减刑或者假释。但因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第五十条 【死刑】 死刑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依本编第五章规定适用与执行。

第三节 附加刑

第五十一条 【罚金】 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数额。 罚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的,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亦得以社区服务令折抵。 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适用罚金;但出于教育目的且与其经济能力相当的,可酌情适用。

第五十二条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及其法律授权组织职务的权利; (三)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四)依法授予的勋章、荣誉、衔级与公职津贴的权利;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三条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人个人合法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时,应当为犯罪人本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与基本住所。 判处没收财产前,犯罪人所负的合法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从被没收财产中清偿。

第五十四条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被驱逐出境者,自驱逐之日起,无特别许可不得入境,最短不得低于五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终身禁止入境。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从业】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相应职业。 禁止从业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法律对从业禁止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是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无偿公益劳动。 社区服务令的期限为四十小时以上五百小时以下,由地方司法矫正机构组织执行。 社区服务令可以独立适用于轻微犯罪,也可以作为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的附加义务。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依本法关于撤销缓刑或者拒不执行判决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开训诫与赔礼道歉】 对侵害国民人格尊严、公共秩序或者影响重大的犯罪,可以判处犯罪人在指定范围内公开向被害人或者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由法院发布训诫文书。 赔礼道歉不得损害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亦不得侮辱其人格。

第四章 刑罚的适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五十八条 【量刑原则】 对犯罪人量刑,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规定判处。 判决书应当写明定罪与量刑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与裁量理由。

第五十九条 【从重、从轻、减轻、免除】 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具有本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至法定最低刑以下,但不得免除处罚。 具有本法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免除刑罚处罚。 免除处罚后,必要时可以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未成年人量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并保护其个人信息。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依法封存。

第六十一条 【孕妇与哺乳期妇女】 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婴儿尚未满一岁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 对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适应监禁的犯罪人,可以裁定送强制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折抵刑期。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三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过失犯罪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累犯规定。

第六十四条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任一类罪的,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与立功

第六十五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六条 【立功】 犯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二)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四)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七条 【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三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 【判后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之罪作出判决,按照前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依照前条规定合并执行。

第五节 缓刑

第六十九条 【缓刑条件】 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应当宣告缓刑。 对累犯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条 【缓刑期间】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 【缓刑期间的义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社区矫正规则,服从监督; (二)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活动情况; (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者县; (四)履行法院判决的禁止令、社区服务令、赔偿义务等附加义务。 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人员。

第七十二条 【缓刑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 (一)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新罪或者漏罪作出判决,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三条 【缓刑期满】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附加刑仍须执行的,依其规定。

第六节 减刑与假释

第七十四条 【减刑】 被判处社区监管、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 (一)判处社区监管、拘役、有期徒刑的,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二十年;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情形,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第七十五条 【假释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已实际执行二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矫正; (二)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已对被害人或其家属履行或正在履行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或者具有充分谅解。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组织恐怖活动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第七十六条 【假释考验】 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内的义务,准用本编关于缓刑义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假释撤销】 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撤销假释,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执行。 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罪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八条 【假释期满】 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附加刑仍须执行的,依其规定。

第五章 死刑

第七十九条 【死刑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留死刑制度。死刑是对极其严重之犯罪所适用的最严厉刑罚。 死刑的设立、适用与执行,应当严格依照本章规定,并接受宪法关于人的尊严与禁止酷刑的限制。

第八十条 【死刑适用范围】 死刑只适用于本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且情节极其严重的犯罪。 死刑可以适用的犯罪,限于下列范围: (一)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颠覆国家政权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者; (二)以恐怖手段、爆炸、放射性、化学或者生物武器、致命毒物大规模杀害平民者; (三)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 (四)战时严重违反职责致使重大伤亡或者国家根本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军人; (五)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极其严重犯罪。 本编第十四条所列国际罪行,依国际法与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不适用死刑的对象】 下列情形不适用死刑: (一)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或者哺乳婴儿尚未满一岁的妇女; (三)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多人死亡的除外; (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死刑核准】 死刑判决须由国家法院依法核准;未经国家法院核准的,不得执行。 下级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报请国家法院核准。 国家法院核准死刑前,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并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与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三条 【死缓制度】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如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 (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国家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四)故意犯罪未达到前项情节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国家法院备案。 依前项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其后再行减刑、假释的,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实际执行不少于二十五年。

第八十四条 【执行方式】 死刑应当以人道方式执行。 注射为唯一允许的执行方式。 执行死刑应当公开判决书,但不得公开执行过程,亦不得作为任何形式的展示、传播或者商业利用。

第八十五条 【执行的暂停与停止】 执行死刑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请国家法院作出裁定: (一)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犯罪人在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人怀孕的; (四)犯罪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人道执行的。

第八十六条 【家属与遗体】 执行死刑后,应当及时通知犯罪人的家属。家属请求领回遗体或者骨灰的,应当依法准许。 国家不得对犯罪人遗体进行任何形式的展示、解剖以外的非法利用,亦不得强制摘取器官。器官捐献须依照其他法律所定的明示自愿程序,且不得由刑事执行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十七条 【死刑案件辩护权】 死刑案件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核准的全过程,均应当获得有效的辩护人帮助;本人未委托的,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 死刑核准程序中,国家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必要时听取被告人本人意见。

第八十八条 【赦免】 国家依宪法与法律实行赦免制度。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可以依法申请赦免、特赦或者减刑。 赦免的程序、机关与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六章 追诉时效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国家检察机关核准。

第九十条 【追诉时效起算】 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自后罪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一条 【时效中断与不受时效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后犯罪人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下列犯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一)种族灭绝、危害人类、严重战争罪行及其他依国际法不受时效限制的犯罪;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情节特别严重者; (三)故意杀人罪中情节特别恶劣者;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犯罪。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 【公职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在法律授权或者依法委托行使公共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军人因其身份与职责,依本法及军事法律所定,与公职人员适用同样或者更严格的规则。

第九十三条 【公共财产】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 (一)国有财产;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救灾、医疗、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的捐助财产或者专项基金。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四条 【国民私人财产】 本法所称国民私人财产,包括下列依法取得之财产: (一)合法收入、储蓄、住宅及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依法取得的股份、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 (四)依法保护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 (五)依法应当受保护的其他财产。

第九十五条 【国家秘密】 本法所称国家秘密,是指依据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所定程序确定,关系国家安全与重大利益,并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九十六条 【司法工作人员】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承担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执行、司法警察、司法鉴定及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

第九十八条 【重伤】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害: (一)使人丧失重要器官功能、肢体或者重要肢体功能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语言能力或者其他重要感觉与认知功能的; (三)造成严重容貌毁损、器官缺损或者长期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伤害。 伤害程度的具体标准,由国家法院会同主管医学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数额、期间用语】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说明外,皆包括本数。 本法所称的数额单位为埃森元;涉及外国货币的,按犯罪行为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一百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及其他依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军人犯罪,本法第二编第十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本法及军事刑事法律均无规定的,依本法一般规定处理。 刑罚的具体执行、监狱管理、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矫治、强制医疗、赦免等事项,由专门法律规定。 本法施行前依照当时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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