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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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法律适用】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二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四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能力认定程序】 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认定。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条 【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指定】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临时监护】 依照本法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护人履职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监护资格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护关系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九条 【宣告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三十条 【失踪人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撤销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依照本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三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人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 【法人成立条件】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一条 【法人章程】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二条 【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合并分立】 法人可以依法合并或分立。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法人终止】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人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清算程序】 法人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负有下列义务: (一)清理法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办理债权登记;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法人未了结事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法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八条 【法人终止与注销】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四十九条 【法人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效力】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营利法人的登记、变更、注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五十条 【营利法人定义】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五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法人章程; (二)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 (三)审议批准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报告; (四)对法人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二)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三条 【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等职权。
第五十四条 【出资人权利】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营利法人高管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等的特别规定】 国家出资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五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定义】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公益活动,以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工商联、残联、法学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有会员及相应的组织机构,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条 【捐助法人】 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法登记成立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决策程序和财产使用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捐助法人的机构和决策程序】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六十二条 【捐助人和受益人监督】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六十三条 【剩余财产处理】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设立的,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六十四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六十五条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合作社以社员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原则,其组织与权利义务由合作社法律另行规定。 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代表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九条 【非法人组织定义】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七十条 【非法人组织设立】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七十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的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法人规定的参照适用】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七十五条 【民事权利范围】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六条 【人身权利】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七十七条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物权】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七十九条 【债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继承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八十二条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十三条 【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八十四条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八十六条 【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八十七条 【正当防卫】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八条 【紧急避险】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自愿紧急救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九十二条 【意思表示】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十四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告方式意思表示】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九十六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一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零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零三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四条 【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 【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八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九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部分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理权的行使】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理的效果】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理的类型】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应当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复代理】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共同代理】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的代理行为效力】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节 法定代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过错】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优先】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及时履行责任。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诉讼时效期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三十七条 【特殊时效】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连带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债务人。 对于连带债权,其中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对于连带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承认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或债务人,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中有人不同意主张权利或承认债务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代理与诉讼时效中断】 代理人向被代理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者被代理人的相对人向代理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诉讼时效规定的强制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的规定,适用本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期间的起算】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期间届满的确定】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处理】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参见
| 埃森兰共和国(Einsenland Republik) | |
|---|---|
| 总览 | 国家概览 • 历史 • 地理 • 人口 • 国旗与国徽 |
| 政治与法律 | 政府 • 宪法 • 议会 • 社会主义制度 • 行政区划 |
| 现行法律 | 选举法 • 国籍法 • 司法法 • 国家部门组织法 • 民法典 • 刑法 • 反恐怖主义法 |
| 政界人物 | 总统 • 总理 • 国民院会长 • 地域院会长 |
| 社会与经济 | 经济 • 货币(埃森元) • 文化 • 教育 |
| 基础设施 | 交通 • 黄色国家铁路 • 铁路系统 • 国防 • 对外关系 |
| 主要城市 | 青城(首都) • 加里敦 • 埃森施塔特 • 施塔尔贝格 • 韦斯特莫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