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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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森兰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以下全文与 `texts/laws/埃森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txt` 一致。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合同定义】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三百七十三条 【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百七十四条 【合同的遵守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要约

第三百七十五条 【要约定义】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三百七十六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案例说明:广告构成要约的情形】 商业广告如果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只要相对人作出特定行为即可成立合同的,视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例如,广告中明确承诺"凡按照说明使用本产品后仍发生特定情形的,本公司赔偿一定金额",并有客观行为表明承诺的严肃性(如在银行存入保证金),则该广告构成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特定行为的,即为承诺,合同成立。

第三百七十七条 【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要约的生效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九条 【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三百八十条 【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节 承诺

第三百八十一条 【承诺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三百八十二条 【承诺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 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承诺无需通知,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通知的,承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在此情形下,承诺自行为完成时生效。 悬赏广告、公开许诺等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以完成特定行为的方式表示承诺的,承诺自行为完成时生效,无需事先通知要约人。

第三百八十三条 【承诺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三百八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三百八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承诺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百八十九条 【承诺的内容】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百九十条 【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节 合同的成立

第三百九十一条 【合同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三百九十四条 【确认书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百九十五条 【合同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以电话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签订合同书或者确认书的,签订合同书或者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百九十六条 【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合同条款欠缺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合同条款不明时的确定规则】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九十九条 【悬赏广告】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完成悬赏广告规定行为的人主张悬赏报酬的,应当提供完成该行为的证据。悬赏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向完成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悬赏广告一经公开即对悬赏人产生约束力。悬赏人在行为完成前撤回悬赏广告的,不影响已开始实施该行为且因信赖悬赏而付出合理代价的人请求适当补偿。

第四百条 【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 【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四百零二条 【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格式条款

第四百零三条 【格式条款定义】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零四条 【格式条款的订入】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零五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第四百零六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百零七条 【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零九条 【合同的审批、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合同部分无效】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百一十三条 【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四百一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四百一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百一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恶意串通合同处理】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四百一十八条 【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一十九条 【避免浪费原则】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四百二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四百二十一条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四百二十二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三条 【选择之债】 债务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四百二十四条 【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连带债权的行使】 连带债权人之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全体债权人。 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履行的,债务消灭。连带债权人之一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范围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消灭。 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债权因债务人的给付、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者混同而消灭的,连带债权在此范围内消灭。 连带债权之间的份额根据各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推定为份额相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连带债务的履行】 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消灭。 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或混同而消灭的,其他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相应消灭或者减少。 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因混同而消灭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混同的范围内消灭。 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债务被免除的,对其他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产生影响。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根据各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推定为份额相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按比例负担。

第四百二十九条 【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四百三十条 【清偿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 【债务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抵充主债务;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但是,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抵充顺序。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四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四百三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效果】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有权主张该履行有效。 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相应范围内转让给债权人。 债权人依据其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四百三十五条 【撤销权行使范围及费用】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四百三十六条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百三十七条 【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权转让的规则】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条 【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四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四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四百四十三条 【债务转移】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四百四十四条 【新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从债务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六条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四百四十七条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移转】 合同当事人的债权或者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该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转移的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四百四十九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四百五十条 【债务清偿后的附随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四百五十一条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四百五十三条 【提存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四百五十四条 【提存的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提存后标的物毁损风险的负担】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百五十六条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务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债务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百五十七条 【债务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合同解除

第四百五十九条 【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六十条 【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四百六十一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四百六十二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四条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六条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七条 【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完全履行】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六十九条 【赔偿损失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百七十条 【可得利益的计算】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四百七十一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七十二条 【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四百七十三条 【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关系】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四百七十五条 【不可抗力免责】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四百七十七条 【双方违约】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七十八条 【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章 买卖合同

第四百七十九条 【买卖合同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八十条 【买卖合同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四百八十一条 【标的物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四百八十二条 【标的物交付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交付,买受人可以随时请求交付,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四百八十三条 【孳息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买受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四百八十六条 【标的物需要运输时的风险负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百八十七条 【出卖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四百八十八条 【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四百八十九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不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四百九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四百九十一条 【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四百九十四条 【招标投标与拍卖】 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 以拍卖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四百九十六条 【特殊标的物买卖的参照适用】 电、水、气、热力的供用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其特性不适用的除外。 法律对买卖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四百九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定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 【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五百零二条 【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三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赠与合同

第五百零四条 【赠与合同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五百零五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六条 【赠与义务的履行】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七条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百零八条 【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五百一十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五百一十一条 【撤销赠与的效力】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 【贫困时不履行赠与】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章 借款合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五百一十四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五百一十五条 【贷款人的提供借款义务】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借款人的用途限制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借款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借款利率】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五百一十九条 【禁止高利放贷】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五百二十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百二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五百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十四章 保证合同

第五百二十五条 【保证合同定义】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五百二十六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 【保证方式】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五百二十九条 【连带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三十二条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三十三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百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人的求偿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三十五条 【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确定;没有约定的,以各保证人承担的份额比例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务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转移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务人变更债务人的,应当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五百三十九条 【保证人免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无过错; (二)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三)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后续章节包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因篇幅限制此处省略具体条文)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三十章 无因管理

第六百条 【无因管理定义】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六百零一条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六百零二条 【管理人的通知、报告和移交义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及时将管理事务的情况通知受益人。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情况并移交管理取得的财产。

第六百零三条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因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受益人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受益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赔偿。

第三十一章 不当得利

第六百零四条 【不当得利定义】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六百零五条 【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六百零六条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百零七条 【不当得利的排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无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受损失的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