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森兰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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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物权定义】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物权客体】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物权效力】 物权公示的,具有公信力。信赖物权公示而取得权利的,不因公示与实际权利不符而受影响,但取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示与实际权利不符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物权平等保护】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物权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物权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物权请求权的竞合】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一百六十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统一登记制度】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登记申请】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登记机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一百六十六条 【登记机构禁止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登记费用】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一百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一条 【登记信息查询】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动产物权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四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法律行为以外原因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条 【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一条 【物权设立后的登记】 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所有权内容】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有自然资源】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野生植物资源归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九十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护】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集体财产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集体财产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一百九十八条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九十九条 【私人合法财产保护】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百零一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保护】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的投资以及因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二百零二条 【社会团体财产保护】 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零三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零四条 【专有部分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五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零六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零七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零八条 【共有部分收益分配】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零九条 【住改商规则】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一十条 【相邻业主的基本义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业主的撤销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选聘】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业主的知情权】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归属和用途】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义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二十条 【通行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可量物侵害】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不动产危险】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相邻不动产利用的限制】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以明显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利用不动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相邻损害赔偿】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七章 共有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二十八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三十条 【共有性质不明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共有物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共有物的重大变更和处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共有份额处分】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分割方式】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二百三十九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二百四十条 【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之一对外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已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的,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共有人的购买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准共有】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善意取得,涉及遗失物的,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善意取得,涉及盗赃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遗失物的招领与拾得】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百四十六条 【遗失物的保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遗失物的费用返还】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条 【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用益物权定义】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国有资源的用益物权】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五十四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承包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百六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流转期限】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土地再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土地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发包人不得收回、非法征收】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百六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定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二百七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地上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百八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百八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宅基地灭失后的处理】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百八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被征收的补偿】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章 居住权

第二百八十五条 【居住权定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二百八十六条 【居住权的设立】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居住权的登记】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八十八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出租】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九条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百九十条 【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二百九十一条 【地役权定义】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地役权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地役权的期限】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二百九十六条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百九十七条 【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二百九十八条 【地役权与用益物权分离转让的效力】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地役权的分转让】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条 【供役地分转让】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零一条 【地役权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零二条 【地役权的消灭】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担保物权定义】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四条 【担保物权的种类】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第三百零五条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反担保】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零八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零九条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部清偿之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三百一十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不得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不得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百一十二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一十三条 【抵押权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一十五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百一十六条 【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三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的设立】 以本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八条 【房地一体原则】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一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抵押的限制】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二十条 【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全】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时效】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三百二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转让】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三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规则】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三百三十一条 【动产质权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质押合同】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三百三十三条 【动产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不得出质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三百三十五条 【出质人的义务】 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应当告知质权人质押财产上存在的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

第三百三十六条 【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质押财产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三百三十八条 【孳息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九条 【质押财产的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四十条 【质权的放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四十一条 【质押财产的返还与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三百四十二条 【质权人留置质押财产】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六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百四十四条 【以票据、债券等出质】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百四十六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百四十七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 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百四十八条 【权利质权的准用规则】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三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三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一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三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三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的实现】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三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实现的宽限期】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留置财产。

第三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三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三百五十八条 【占有定义】 占有,是指对动产或者不动产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第三百五十九条 【占有的推定】 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有权占有。

第三百六十条 【有权占有】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赔偿损失。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百六十三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六十四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百六十五条 【占有人的救济】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章 征收和征用

第三百六十六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第三百六十七条 【征收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六十八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参见